國際貨運代理是指國際貨運代理組織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、發貨人的委托,以委托人或自己的名義,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,并收取勞務報酬的經濟活動。
(一)以純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
貨代公司作為代理人,在貨主和承運人之間做牽線搭橋的作用,由貨主和承運人直接簽運輸合同。貨代公司收取的是傭金,責任小。當貨物發生滅失或損壞的時候,貨主可以直接向承運人索賠。
(二)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
1.貨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(承運人)簽訂合同。
2.安排存儲和運輸時,使用自己的倉庫或運輸工具
3.安排運輸、拼箱集運時收取差價
在上述三種情況下,對于托運人而言,貨運代理人是承運人,應由承運人負責。
(三)以無船承運人的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
當貨運代理從事無船承運業務并簽發自己的無船承運人提單時,便成了無船承運經營人,被看做是法律上的承運人,他一身兼有承運人和托運人的性質。
(四)多式聯運經營人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分工
當貨運代理負責多式聯運和簽發提單時,它將成為多式聯運經營人(MTO),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運人。
1.聯合國《多式聯運公約》規定了MTO對貨物丟失或延遲交付的責任。
(1)對于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最多不超過每件或每運輸單位920SDR,或每公斤不得超過2.75SDR,以較高者為準。但是國際多式聯運如果根據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內河運輸,則MTO的賠償責任按滅失或損壞貨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過8.33SDR計算單位。
(2)對于貨物的遲延交付,規定了90天的交貨期限,MTO對遲延交貨的賠償限額為遲延交付貨物的運費2.5倍,并不能超過合同的全程運費。
(五)以“混合”身份出現時的責任劃分
貨運代理,從事廣泛的業務,除了作為貨運代理代委托人報關、報檢、安排運輸外,還用自己的員工為自己的車輛,輪船,飛機,倉庫提供服務以及裝卸工具。或陸運階段為承運人,海運階段為代理人。對于貨運代理的法律地位的確認,不能簡單化,而應視具體的情況具體分析。